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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

2012-01-11 21:57:14 来源:


离婚案件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

【案情】被告李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7月离婚。20088月,李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高某借款50万元,并承诺每月支付原告2万元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借给两被告50万元后,未按照承诺给付利息,仅支付原告利息1050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195000元(利息计算至20091127日)。庭审中双方对此笔借款应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各执己见。 

【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应否承担李某应负担的民事责任。李某认为,张某并不知道李某向高某借款的情况,张某也称,其与李某于20097月离婚,并不知道李某之前向高某借款的情况,同时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高某认为,借款事实发生在李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尽管借款数额较大,但法律也未规定必须通知夫妻双方都到场,且也未与李某将该讼争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其有理由认定该笔借款为李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也有权要求二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何敬上律师认为,本案争讼的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因为李某与张某并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约定为李某的个人债务,即李某、张某、高某存在上述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尽管李某与张某已经于20097月离婚,但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高某的借款,应当按李某、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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